公安机关“询问律师”于法有据
律师常玮平没有想到,在7月21日这一天,自己会突然成为一桩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7月26日,河南省公安厅作出回应:现有证据证明,律师常玮平在许有臣、张小玉实施杀害警员犯罪行为案发前、后及过程中,均系本案的重要知情人,警方通过对常
其本人的询问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得到了印证。因此警方将其作为证人进行了询问。作为证人,常有义务向警方如实提供证言。目前本案仍在侦查中,对其是否涉嫌犯罪,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规确认。(201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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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在刑事案件中,证人是以其所知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既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和更换,也不能由任何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代替。其法理基础主要有三:其一,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看,证人了解案件情况于案件事实发生时,尔后将相关情况以语言文字呈现出来,形成证人证言。因此,只有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证人都是特定的。其二,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看,犯罪事实一旦发生,即成为历史,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周围环境以及相关知情人都是客观的、固定的和不可再现的,人们不可能在案件发生以后,再重新去感知案件情况,因此,必须由感知案件事实的知情人本人作证,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其三,从证人作证情况看,证人只能就自己的各种感官所感知的案件信息向诉讼当事人、公安司法人员做客观陈述,而不能将自己的揣测、推理、判断情况作为证人证言向法庭提供,这是由证人在客观上与案件形成的特定证明关系所决定的,因此证人的身份是不能替代的。
此外,“证人优先”还是刑事诉讼中一大原则。它有两层含义:即证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再担任其他诉讼职能和职责,即证人不能再担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也不能再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另一层含义就是了解案情的人,既然不能以几种身份参与诉讼,那么在诉讼角色的选择上,应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不能再以其它身份参与诉讼。从警方的通报来看,律师明显属于前者,他不能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建立关系。
指责警方破坏辩护制度。放大律师作证的义务显然没有依据。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此前律师与犯罪嫌疑在有代理关系,交往密切,案发前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通过电话,那么两人到底说了些什么,在交往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什么联系等?是否知情?公安机关当然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对律师开展询问调查并不奇怪。而刑事诉讼中关于辩护律师有权保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与获悉被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而公安机关调查内容发生在案件代理之前,因此谈不上为委托人保密。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具有的强制性。决定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的询问是以强制询问为主,任意询问为辅的。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必须如实陈述。为了保证询问顺利进行,因此对证人的询问也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当然证人愿意配合的才适用任意询问。因为刑法的谦抑性,刑法虽然没有对证人拒绝作证没有入罪,但这种强制依然存在。再者,少数知情人游离于证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出于这种考量公安机关也有传唤证人。但必须慎用。
其实证人优先的原则,熟知法律的律师并不陌生。即使疏忽了,接到警方的询问通知书后,律师不能装糊涂,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已经不能与犯罪嫌疑人建立代理关系。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这似乎才是一名法律人的操守。回到侦查询问,是律师与被委托人在解除代理关系之前还是之后进行,法律未作要求。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进行。
明代大儒方孝儒说过“公其心,万善出”,律师与公安机关便是捍卫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城墙。公安机关的正常行为被指非法,一个询问演变成一场博弈。都反映了在案件侦查中的不正常。如果律师拿保密来说事,片面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不择手段,就会将自己与于司法的对立起来,不仅有违法律精神,情绪宣泄更是对法治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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