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制度的前生今世
10月9日,《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发布,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在发布会上表示:中国正在研究劳教制度的改革方案。就在前不久,上访妈妈唐慧被劳教一事就曾引起世人广泛的关注。一边是“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劳教人员的权利保障不到位,呼吁改革的呼声高涨;另一边则是“大法不犯,小法常犯,气死公安,难倒法院”,制度的存在似乎仍有价值。教育矫治是劳教制度的初衷,而如何让这个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似乎是现在全社会都在求解的问题。
劳教最初用于对反革命分子的教育改造
劳动教养,即“劳动”“教育”“培养”,设立初期也是一种就业安置办法,也是对公民违法行为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措施。目标人员大多不务正业且具备劳动能力。无需法庭庭审、宣判这些程序,公安机关可对疑犯直接进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并强迫其劳动,接受思想教育。接受劳教人员通常行为违法,但并未得到入刑标准。
1955年8月,中国中央发布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即《8.25指示》规定了内部肃反的劳教对象是党、政、军、群、企事业单位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这里的“反革命”分子具体指:特务、土匪、恶霸、反动会道门头子和敌伪军、政、警人员,“坏分子”指:政治骗子、叛变投敌分子、流氓分子、品质极端恶化的退化变质分子。对待他们:“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
后适用于社会治安管理中的行政处罚
1957年8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社会”,对象包括“四种人”: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1982年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调整为“六种人”;2002年6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劳动教养的范围扩大到“十种人”。几十年间,劳教制度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对劳教适用对象的规定达二十多种,其中有些纯属道德范畴,如婚外与他人同居的;有些规定也早已过时无效,如倒卖各种计划供应票证,不够刑事处分的;有些规定认定起来较为模糊,如因犯罪情节轻微而被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
对于劳动教养对象的地理范围,早期并没有明确规定,1979年12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收容人员限定为“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收容劳动教养。
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又规定:“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人,需要劳动教养的,可由县公安局整理材料,报经地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近年来,劳动教养的适用面逐渐扩大到农村,如山东省就颁布了《关于在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斗争中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就此作出部署。
现行的劳动教养法规并没有规定受劳教人群的年龄,《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规定受处罚的最低年龄为14周岁,普遍认为劳动教养也应以此为下限。
随着法律完善,劳教制度亟需改革
劳动教养的期限大多为1至3年,但这个规定的不灵活性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令劳教制度偏离了通过教育改造免于刑罚的初衷。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燕山检察处处长隗永贵曾介绍到,一个外地人卖黄色光盘,身上装着30多张,准备对其劳教时,这个人忽然说,他家里还有80张黄色光盘,“因为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倒卖黄色光盘100张以下的,劳动教养一年;倒卖200张的,可以判刑六个月。这个人最后判了六个月缓刑。”在共同犯罪中,主犯被判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缓刑,而从犯却反而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案件也较为常见。
劳教只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主要目的在于教育改造,但从实际的情况来看,存在着处罚力度比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更大的情形,加上刑罚的执行中还有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规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而劳动教养的期限则为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原居住地执行,属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开放性刑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就近执行,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而被劳动教养的人,则要收容于专门的劳教场所,节、假日只能就地休息。
被抓之后,如果被处罚人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希望变劳教为刑罚,性质与惩处力度倒挂,有时会造成“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司法尴尬情况。
据《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报道,1983年“严打”曾创下当时收容劳教人员的历史纪录——22万多人。据《正义网》报道,2003年时,全国共有劳教场所310多个,干警职工10万多人,收容劳教人员31万多人。几乎达到了每一个地级市就有一处劳教所的规模。
据司法部数据,截止2008年全国有350个劳教所;重犯率超过40%;劳教人员平均每天劳动超10小时,远高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日均劳动时间不高于6个小时。
但对于劳教制度究竟如何实施,遵循什么样的规则,其实没有细节的执行规定,所以从程序以及具体措施上而言,各地标准不同,也无法判定是否依法。与司法实践不同,劳教制度没有司法鉴定、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也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如果案件撤销,也无从实现从程序上进行纠错追责,劳教决定书上只有劳教管理机构,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劳教错案追究的案例也从未出现。
劳教制度的弊端十分突出,改革是必须迈出却又困难重重的一步。违法矫治既要保证全体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同时也要足已威慑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犯罪人士”,而这些均需立足于国内的治安管理现状,但好在改革已经达成了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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