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loat=left] 案情与审理经过 案情:被告人沃特·费尔南德斯纠集4人在洛杉矶“流浪者团伙”的地盘上抢劫了科斯塔。警察接到报警后赶到流浪者聚集的小巷,在路人指引下看到一人跑进一栋房子,随后听到尖叫声和打斗声。警察寻声敲门,抱着孩子的罗姗妮·罗哈斯开了门,鼻青脸肿,衣服上有血迹。罗哈斯告诉警察刚刚打过架,警察要求彻底搜查房间以保护她,费尔南德斯出现在门口反对警察进门。警察怀疑费尔南德斯殴打了罗哈斯,将他从房间带走。科斯塔指认费尔南德斯是抢劫他的人,警察将费尔南德斯带回到警察局。1小时后,警察告诉罗哈斯,费尔南德斯被捕,并询问是否同意入室搜查,罗哈斯表示同意。经搜查,警察在房间内找到“流浪者团伙”的刀、弹药等。罗哈斯4岁的儿子还将费尔南德斯藏放的一把短猎枪交给警察。费尔南德斯被指控犯有抢劫、人身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罪。 审理经过:一审期间,费尔南德斯申请排除在其房间里找到的证据,法庭驳回了上述申请。费尔南德斯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指控不认罪但又放弃答辩。最终陪审团认定费尔南德斯构成抢劫罪和伤害罪,法院判处其14年监禁刑。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驳回了费尔南德斯的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调卷令。 争点: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1974年马特洛克案确立了第三人同意原则,即共同居住人的同意可以使警察的无证搜查合法。1990年罗德里格斯案又确立了表见授权原则,即警察入室无证搜查时,有理由相信某人是该住宅的共同居住人之一,只要某人同意授权,无证搜查就是合法的。2006年伦道夫案确立了第三人同意原则的例外情形,一个共同居住人在场并同意入室搜查,另一个共同居住人在场并表示反对,则警察的入室无证搜查是无效的。 控辩双方主要围绕下列问题展开辩论: 第一,本案与马特洛克案、伦道夫案分别存在哪些共同点?到底是遵循马特洛克案的原则还是伦道夫案的原则? 第二,警察入室搜查的依据到底是合理根据还是搜查证?第三人同意的理论基础“风险承担”或“普遍接受的社会期待标准”的内容是什么?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判意见 适用第四修正案的最终标准是合理根据,并非搜查证,同意也可以使无证搜查合宪。如果房屋的唯一居住人或共同居住人自愿同意,警察就无需搜查证。主要理由在于,只要警察具有合理根据,就可以认为共同居住人自愿同意,其他共同居住人应该承担风险。费尔南德斯案不能适用伦道夫案的标准。 费尔南德斯提出两个抗辩理由:一是他不在场的原因是警察将他带走了;二是他在场时已经表示反对,这种反对应该持续有效直到本人不再反对为止。 针对费尔南德斯的第一个抗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伦道夫案的判决书附带意见认为,如果“有证据表明警察为了避免可能的反对而让住户离开”,共同居住人的同意才是不够的。该附带意见应该被理解为,第三人同意无效的原因是警察主观上让反对者离开,而不是客观上让反对者离开。费尔南德斯由于合法逮捕没有在场可以视为没有在场。 针对费尔南德斯的第二个抗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反对持续有效不符合“普遍接受的社会期待标准”或“传统上的社会习惯”,如果反对者没有在场,另一共同居住人的朋友或客人就更可能接受同意后进入住宅。其次,伦道夫案的标准只是形式性标准,如果反对搜查的丈夫被判处10年监禁,按照费尔南德斯的主张,共同居住的妻子在10年内都无权同意搜查,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最后,该抗辩尤其会给执法者带来麻烦,一旦扩大适用范围就将无法操作。 综上,联邦最高法院维持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的判决。 庭审实录 被告方律师陈述 首席大法官罗伯茨:我们现在开始审理费尔南德斯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 辩护律师费舍尔:尊敬的首席大法官,第三人同意原则应该被理解为一个可以被辩驳的假设。如果警察来到多人共同居住的住宅,根据社会习惯,警察可以认为,一个同意进入搜查的共同居住人可以代表其他共同居住人。但是,如果另一个共同居住人在场并反对进入搜查,那么这种假设就被推翻了。警察非常理解一个共同居住人不能代表另一个共同居住人,也就必须尊重反对,否则就违反了第四修正案。也就是说,马特洛克案基于风险承担承认作为财产共有人的第三人同意授权,这就使警察不去怀疑其他人的态度,而是假设其他人也会同意…… 大法官布雷耶:如果过了几个月,罗哈斯单独占有房子,她还没有权利让警察入室搜查吗? 费舍尔:她可以要求警察进屋,但是警察可以在15分钟之内获得搜查证再合法进入…… 布雷耶:她说的是不知道柜子里有什么东西,只是想要警察查看一下。她难道没有权利邀请别人,包括警察,进入屋内吗? 费舍尔:需要说明两点。第一,根据库利奇案,她可以自己将东西取来交给警察。第二,她有权邀请警察进屋,但不是像本案这样去搜查。 大法官阿利托:如果共同居住人从来没有被告知不能邀请朋友或其他人进屋,为什么她没有这种权利呢? 费舍尔:朋友和警察是完全不同的。警察和陌生人是一样的,都不是朋友。朋友做出的反应和陌生人做出的反应完全不同…… 阿利托:为什么朋友和陌生人不同呢?如果占有房屋,就可以邀请朋友、亲戚,也可以邀请陌生人。难道这不是居住人的权利吗? 费舍尔:这是居住人的财产权利,但是要让位于宪法权利,另一个共同居住人有权阻止警察在没有搜查证时入室,这是伦道夫案的判决内容。 大法官斯卡利亚:你总是想扩大伦道夫案的适用范围。 费舍尔:如果有人按照伦道夫案的判决来行使权利,那会发生什么?在本案中,费尔南德斯非自愿地被警察强制带离住宅,警察并不能认定之前的反对就无效了。 罗伯茨:但是伦道夫案讨论的是反对者在场。伦道夫案只是确立了一个形式性标准。如果反对者不是在门口,而是在密室或者刚离开一分钟,伦道夫案的标准就不能适用,因为他不在场。伦道夫案的标准无法扩展到本案。尤其要注意,我们讨论的范围仅限于反对者在场。 费舍尔:细致分析就可以得出费尔南德斯也在场。一开始时,费尔南德斯就在场并表示反对,问题是接下来发生什么?…… 大法官肯尼迪:接下来发生什么?接下来是10个小时还是10天?如果他被监禁500天,作为共同居住人的妻子没有权利邀请警察来搜查吗?她4岁的儿子知道猎枪在哪但她不知道怎么处理,她难道不能在500天内请求警察帮忙吗?本案与伦道夫案完全不同,已经超过了伦道夫案的适用范围。 费舍尔:我们讨论的是反对应该持续有效,直到警察使这种反对无法行使。因此,一旦警察让你离开,你甚至无法进门,如果伦道夫做出了反对,那反对应该持续有效,除非有搜查证…… 肯尼迪:她不想看有没有搜查证,只是想警察进屋并提供帮助。 费舍尔:如果她真的只是想这样,那还有许多方法可以给警察提供帮助。 阿利托:是否存在这样的一个规则,虽然存在合理根据,但因为能够获得搜查证,所以同意不能使搜查合法?存在这样的判例吗? 费舍尔:没有。 阿利托:那为什么本案要采取这种规则呢? 费舍尔:这种情况下有两个权利人,她和她的丈夫。宪法第四修正案要求搜查证。如果有人表示同意,警察没有理由怀疑同意不仅是她本人的态度,而且是不在场的共同居住人的态度,警察就能够进屋,这也是实践中的大多数情形。在少数情形下,有人坚持要求出示搜查证,警察就必须有搜查证。 罗伯茨:肯塔基州诉金案的判决写道:“警察询问共同居住人同意搜查的原因是因为这样更简单、快捷、方便。”因此,我认为搜查证不是必须的。 费舍尔:在大多数情况下,警察都会寻求合法同意。本案的唯一问题是,如果在少数情况下有人对无证搜查表示反对,那应该怎么办?在伦道夫案中,法院特别指出,搜查住宅应该具有搜查证。在陌生人的情况下,居住人在住宅内的活动属于隐私,不想让别人看到。 大法官索托马约尔:警察将反对者逮捕并带走。 费舍尔: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警察总是有完全控制能力,一旦反对者提到伦道夫案中的权利,他就会被剥夺行使权利的能力。 大法官金斯伯格:假设费尔南德斯因抢劫被捕,他就被监禁许多天,就不再共有住宅,他就不再在屋内,是吗? 费舍尔:是的。 金斯伯格:如果他被指控犯抢劫罪,在监狱等待审判呢? 费舍尔:他的反对仍然有效。警察可以带他离开并逮捕,然后去获得搜查证。在洛杉矶,获得一份电话传送的搜查证平均只需15分钟…… 罗伯茨:但是搜查证并不是一个充分条件。 费舍尔:我认为为了公平起见,行政效率不能无视法定条件。虽然每个案件的案情都不同,但是第四修正案意味着住宅具有特殊性,如果警察想进入,那么首先要求搜查证。 罗伯茨:并非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要求搜查证。如果警察离开了罗哈斯,其他团伙成员就会拿走房间内的证物。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律承认第三人同意的效力。 费舍尔:这里可能存在紧急情形…… 布雷耶:费尔南德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罗哈斯却不能要求警察进入住宅,这让我百思不得其解。 费舍尔:有两种方式可以很好地处理这个问题。第一种方式,警察可以说:“你把担心的东西拿给我们。”第二种方式,警察可以说:“感谢你告诉我们。我希望帮助你,但是你的丈夫或男朋友已经提出了反对,你可以带着孩子在屋外待15分钟,我们在向法官汇报以后拿到正式的搜查证再进屋搜查。在此期间,我们会保护你的安全。”上述询问能够保护住宅隐私和尊严,且只是区区几句话而已。 罗伯茨:谢谢! 辩护方陈述 答辩方代理律师卡琳:一个在场共同居住人的同意不会因为另一个不在场共同居住人的反对而无效。每个人都知道当他们选择共同居住的话,一个人不在场另一个人占有住宅。在场的人就有权允许其他人进屋并同意搜查。当一个共同居住人离开了住宅,社会期待就会发生重大改变…… 索托马约尔:根据你的观点,伦道夫案就没有适用的可能了。警察可以直接让反对者离开。 卡琳:警察不能直接让反对者离开。但是,在本案中,费尔南德斯被合法逮捕,离开了房间。无论如何,警察这么做具有合理的客观根据。当他离开后,她就控制了住宅,这符合社会期待。这就是马特洛克案的理论基础,离开的人应该承担风险…… 布雷耶:伦道夫案中有人在场反对,但明知有人反对而让其离开,两者之间是完全不同的。你能说说是为什么吗? 卡琳:我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在场反对和不在场反对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二是肯塔基州诉金案已经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如果存在紧急状态,搜查就不违反第四修正案,但同意却不一样。本案存在合法逮捕,费尔南德斯不在场,社会期待就会允许别人去帮助罗哈斯,陌生人、朋友等都可以进屋查看。但是伦道夫案不是这样。 大法官凯根:但警察拥有其他任何人、任何陌生人并不拥有的权力。 卡琳:伦道夫案的社会期待分析方法不能解决这个问题。马特洛克案则作出了回答,第三人同意的整个基础在于共有…… 凯根:但费尔南德斯不在场是因为警察将他带走了。 卡琳:本案还不一样,警察在反对作出时没有进屋搜查,当警察进屋搜查时,却只有罗哈斯在场,费尔南德斯已经离开很久。费尔南德斯起初表示了反对,但他无法期待他不在场后反对仍然有约束力。因此,我认为,在场或不在场至关重要。伦道夫反对有效的条件是反对作出时他在场以及反对作出后他还在屋内。那是否就无能为力了呢?不是。可以创设一个隐私空间,例如,一个锁好的箱子。 索托马约尔:实际控制房子的人同意搜查,这就允许警察去搜查所有屋内的东西。你却又提到一个锁着的柜子或箱子例外,为什么呢? 卡琳:罗德里格斯案确立了表见授权的搜查范围仅限于共享的空间。警察只能搜查共同居住人共享的空间,不能搜查私人的空间,例如锁着的箱子。 凯根:有证据表明,罗哈斯并没有要求警察搜查,在警察说她的孩子可能被带走后,她才最终同意搜查。 卡琳:的确是自愿,警察也说没有威胁罗哈斯。在获得罗哈斯的同意后,警察才开始进行家庭暴力的调查;在找到短猎枪后,警察才警告孩子存在危险。因此,加利福尼亚的法院认为,罗哈斯的同意是自愿的。总之,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的判决应该被维持。罗哈斯是唯一在场的住户,有权同意警察搜查共有的住宅,不应该由于不在场住户的反对就无效了。 罗伯茨:谢谢。 检控方陈述 检控方代表帕尔莫尔:一个共同居住人同意客人进入她的房间不能因为另一个不在场的共同居住人的反对而无效。每个共同居住人都承担风险,加利福尼亚法院适用了第四修正案中的同意原则。伦道夫案确立了一个有限的例外,即两个共同居住人都在门口争论是否允许客人进屋,同意原则才可能不适用。 金斯伯格:如果警察合法地让反对者出去,那么他的反对就不算数了,伦道夫案的标准就没有意义了。 帕尔莫尔:马特洛克案确立了一般规则,即每个共同居住人有权同意他人进入房间,其理论基础是风险承担理论。伦道夫案确立了例外,不在场的共同居住人承担无法控制住宅的风险,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费舍尔先生的观点建立在代理原则上,我们只注意到在场居住人的同意,而没有再去询问不在场居住人的意见,因为我们假设她能够代表他。在本案中,费尔南德斯由于合理根据被逮捕了,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处于被羁押状态,除非同意被视为永久有效,否则反对的有效期限完全无法把握…… 索托马约尔:如果只是为了搜查关于家庭暴力的证据,为什么还要搜查锁着的其他东西呢? 帕尔莫尔:他被确定为抢劫犯罪嫌疑人,警察是因为寻找抢劫犯而去的。 索托马约尔:根据第四修正案,警察首先要获得搜查证。 帕尔莫尔:关键是合理根据。如果警察获得搜查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获得证据,那么他们就不是没有合理根据。第三人同意值得提倡,因为我们需要公众配合执法机关工作。 凯根:请问你如何理解伦道夫案判决中的一句话:“只要没有证据表明警察让可能的反对者离开是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反对”? 帕尔莫尔:我认为,这句话是要求警察具有客观的合理根据,必须对第四修正案进行体系解释,合理根据应该是指警察行为具有客观根据,而不是主观根据。 罗伯茨:谢谢。 被告方辩护律师答辩 费舍尔:如果居住人不能在场,并自愿表示反对,则他之前的反对应该有效。 布雷耶:如果共同居住人是最坏的罪犯,要被关20年,那么在20年里都不能让任何人进屋吗?这不对吧。 费舍尔:我想,一旦他被监禁了,就失去了对原来住宅的控制。如果警察强制让反对者离开房间,那么伦道夫案确立的原则将不复存在。警察应该尊重人们行使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的权利。我们生活在一个宪政国家,所有的个人尊严应该得到尊重,包括住宅安全和隐私。 罗伯茨:我不理解你为什么说伦道夫案确立的原则将不复存在。伦道夫案要求反对者在场,这个标准是形式性的。你一直在试图扩大适用伦道夫案所确立的标准。 费舍尔:我认为如果伦道夫案的标准是形式性的,那么这种权利也不是毫无意义的,而应该在实际生活中具有真正的意义…… 阿利托:为什么你对罗哈斯的权利视而不见呢? 费舍尔:警察只是为了寻找证据。警察完全可以去拿搜查证,这样做不但尊重她的权利,而且尊重我们所生活的宪政体制。 罗伯茨:谢谢。法庭审理到此结束。 庭审点评 刘静坤(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在判例法国家,作为先例的判例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上级法院可能对先例设定例外情形。这种“一般+例外”的模式使判例法制度保持旺盛的生命力。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及其律师都会主张自己所涉案件属于例外情形。 联邦最高法院对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把握较为严格,在庭审听取各方意见的过程中,大法官们会要求律师们详述各自的观点和理由,深入分析各种主张的理论依据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如果律师对其主张不能提出过硬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或者说其主张可能导致不适当甚至荒谬的后果,就无法被法庭所认可。 以本案庭审和裁判为例,联邦最高法院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待决案件与判例规则的异同。法官需要识别待决案件与确立一般规则的判例以及例外情形的判例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从而判断案件之间相似度的高低。二是判例背后的理论依据。法官更需要弄清一般规则和例外情形各自的法理基础,第三人同意主要是基于“风险承担”还是“普遍接受的社会期待标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宪法的隐私权利之间如何进行价值衡量。 因此,在开庭过程中,对于各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主张,9名大法官纷纷提问,有的是针锋相对地穷追猛问,有的是迂回曲折地击中要害。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们的提问不仅针对案件比对,而且涉及理论依据;在此过程中,法律适用不免要依靠事实根据,尤其是不同案件之间的细节差别,传统认识中的法律审似乎并不是那么纯粹。 (译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flo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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