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0日晚,时任某派出所教导员的民警张某吃过晚饭后,因感到天气寒冷,遂在宿舍内喝酒御寒。晚9时许,身为当日带班领导的张某带领该所民警上路巡逻。当走到某KTV附近路段时,张某看到许多车辆乱停放,影响道路畅通,即上前纠违。
在检查纠违对象孙某二轮摩托车时,张某要求孙某出示二轮摩托车相关证件。因对方无法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张某要求孙某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孙某不愿,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在场群众围观起哄。
当晚,公安局调查组对张某开展调查,县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0.3mg/100ml,确认张某在工作期间违规饮酒。2012年7月17日,县监察局给予张某行政记过处分。
案例点睛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张某在工作期间违规饮酒,并在酒后执法中与群众产生纠纷,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反组织纪律行为。县监察局根据上述规定,给予张某行政记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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