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5月10日,温某和刘某(15岁)共同商量晚上抢点钱来用。在预谋时刘提出对携带挎包的妇女进行抢夺,如果抢夺时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就用刀来实施抢劫。温表示同意,并将刘某准备的一把水果刀放在身上。晚上20时许,温某、刘某二人在一巷道转角处看见妇女杨某手提挎包,便尾随其后,当妇女走进巷道,温、刘便上前乘妇女不备将其挎包拖走,二人便向事先约定的地方逃跑。杨某被抢后大声呼救,引来两名协警追捕,于是刘、温二人便分开逃跑。刘某沿滨江路逃脱了其中一名协警的抓捕,温某向步行街逃跑,另一协警紧追其后,追到温某时,温为了逃避抓捕而拔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向该协警腹部刺去,将其刺为重伤。温某被当场捉获,并将挎包及包内的415元退还了被害妇女。
第一种意见:温某、刘某都构成转化形抢劫罪。温某、刘某共谋实施抢夺,在温某、刘某抢夺到挎包后,由于被协警追捕,二人分开逃跑,温某面对协警人员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用水果刀将协警刺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抢夺罪,使用暴力当场抗拒抓捕的,按抢劫罪定罪。刘某虽然没有使用暴力,但在预谋时刘提出对携带挎包的妇女进行抢夺,如果抢夺时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就用刀来实施抢劫。并积极地为温某提供了水果刀,而正是这把水果刀将协警刺伤,二人系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温某构成转化形抢劫罪,刘某构成抢劫的预备犯。温某构成抢劫,刘某构成抢劫的预备犯。刘某在抓捕时没有使用暴力而逃脱了协警的追捕,其抢夺行为已经完成(既遂),后面温某的行为与其无关,因为刘某对温某的抗拒抓捕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是,在预谋时温某、刘某已经预谋了抢劫,并积极地为温某提供了水果刀,所以是抢劫的预备犯。
第三种意见:温某构成转化形抢劫罪,刘某不构成犯罪。温某构成抢劫罪,刘某不构成犯罪。刘某在预谋时提出对携带挎包的妇女进行抢夺,如果抢夺时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就用刀来实施抢劫。由此产生两种犯意:抢夺和抢劫。当二人实施犯罪时,由于当时被害人没有反抗而仅实施了抢夺行为,此时抢夺已经既遂,二人共谋时的共同犯意已经完毕。后温某刺伤协警的行为应是个人行为,因为在预谋时并没有预谋到如果有人来抓捕就使用暴力脱逃,故而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刘某对温某后来的抗拒抓捕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又因其未满16岁且金额不大,故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温某、刘某虽然系共同犯罪,但温某刺伤协警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应考察共同犯罪中的各行为人实行共同故意犯罪的范围是否一致,如果某行为人超出了这一故意范围,则属于实行过限。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依法应对其实施的过限犯罪行为单独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由于主观上不具有实施过限犯罪行为的故意,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刘某对温某后来的抗拒抓捕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对于第二种意见认为,在预谋时温某、刘某已经预谋了抢劫,刘某积极地为温某提供了水果刀(准备了工具),即使没有后面的抗拒抓捕的行为,也是抢劫的预备犯。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本案是一种不特定的预谋,行为人可能实施抢夺行为,也可能实施抢劫行为(甚至还可能出现其它行为)。而携带刀抢夺本身也是一种复杂的、不特定的状态,也可能有两种结果,若行为人将刀亮出来抢夺的,构成抢劫罪。若行为人没有将刀亮出来且被害人根本不知道行为人有刀的情况下实施的抢夺,构成抢夺罪。正因为这是一种不特定状态的预谋,因此,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以其真正实施的行为来承担法律责任。而刘某只实施了抢夺行为,在共同抢夺时二人均没有将刀亮出来威胁,抢夺行为已经完成(既遂),应当只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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